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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某与龚某甲、龚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龚某甲,龚某乙,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988号原告沈某,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明军,律师。被告龚某甲,工人。被告龚某乙,农民。被告王某,出生年月不详,职业不详。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伯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龚某甲、龚某乙、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军,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伯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被告龚某甲系被告龚某乙、王某女儿,原告沈某与被告龚某甲经媒人章某、龚某丙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关系。XXXX年农历正月十三日,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18800元及价值16850元的金银首饰、价值4000元衣服及其他彩礼物品。XXXX年农历八月十二日按照风俗过大礼,被告收取原告彩礼58000元、价值16200元金银首饰及价值5000元的衣服。现因被告龚某甲不愿和原告继续相处,导致双方之间的婚约解除,但三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彩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76800元;被告返还给原告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镯、衣服等价值420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龚某甲、龚某乙、王某辩称:被告龚某乙、王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收到原告的彩礼款属实,金银首饰是从彩礼款中支出的;原告沈某与被告龚某甲解除婚约,是因为原告沈某不具备正常的生理能力;原告给付彩礼款及金银首饰的行为系赠予行为,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龚某甲经媒人章某、龚某丙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XXXX年农历正月十三日,原告与被告龚某甲按照风俗过小礼,原告沈某给付被告龚某甲金戒指一枚(金9999戒指、购买价2784.70元、9.13克)、金手镯一个(金9999手镯、购买价13618.30元、44.65克),另通过媒人龚某丙之手给付被告龚某甲彩礼款18800元;XXXX年农历八月十二日,原告沈某与被告龚某甲按照风俗过大礼,原告沈某给付被告龚某甲足金项链一条(37.07克)、千足金挂坠一个(13.26克)、千足金耳饰一对(5.23克),合计购买价为15640元,另通过媒人龚某丙之手给付被告龚某甲彩礼款58000元;同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此后,原告沈某与被告龚某甲共同生活十几天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就彩礼退还事宜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媒人章某、龚某丙系夫妻关系,媒人章某系原告沈某舅舅,媒人龚某丙系被告龚某甲姑姑、与龚某乙系亲兄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沈某提供的证人章某、龚某丙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我国的婚姻立法对待男女结婚,立法的本意是提倡婚姻当事人缔结婚姻主要是以双方感情为基础,而不是以金钱财物作为基础,也不提倡以给付大额钱物作为结婚的前提与条件,法律禁止一方向对方索取财物。原、被告在缔结婚约过程中,原告通过媒人先后给付被告龚某甲金戒指一枚(金9999戒指、购买价2784.70元、9.13克)、金手镯一个(金9999手镯、购买价13618.30元、44.65克)、足金项链一条(37.07克)、千足金挂坠一个(13.26克)、千足金耳饰一对(5.23克)及彩礼款76800元,对此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龚某丙、章某的证言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金银首饰款项支出事宜:三被告辩称购买金银首饰的款项由被告龚某甲从收受的彩礼款中支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从金银首饰现实际在被告龚某甲处的事实,酌定上述金银首饰以实际返还原物为宜。在现实社会中,原告这种彩礼的给付,在当地农村是比较普遍的习俗,原告方给付彩礼是被动的,非自愿的,所以根据婚姻立法的本意,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的公正性、合理性要求,并结合本案中原告沈某与被告龚某甲已举行结婚仪式的客观事实及从金银首饰实际原物返还的基础上,酌定被告龚某甲应返还原告彩礼现金49589元为宜。三被告辩称被告龚某乙、王翠兰非本案适格主体,因原告沈某给付彩礼及相关财物时,由媒人龚某丙直接给付被告龚某甲,被告龚某甲系实际收受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某乙、王翠兰承担返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沈某彩礼款49589元及金戒指一枚(金9999戒指、9.13克)、金手镯一个(金9999手镯、44.65克)、足金项链一条(37.07克)、千足金挂坠一个(13.26克)、千足金耳饰一对(5.23克)。二、驳回原告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原告沈某负担419.920元,被告龚某甲负担91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