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郧西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未上牌照的鄂C×××××号丰田牌客车由郧西县城关镇天河金街往城关镇“博升家园”住宅小区方向行驶,行至建材市场县农村商业银行门口处时,将路边对向行走的行人党某撞倒,造成其右腿受伤。被告人谢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电话报警,并等候警察到场处理事故。经交警部门抽血检验,被告人谢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0mg/100ml,为醉酒驾驶。被害人党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该起交通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党某无过错。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2015年5月12日被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罚款1000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明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致一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90mg/100ml,且在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加之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时东审判员  张建强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