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安市。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9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张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在永安市小陶镇吴地村008号被害人曾某家厨房,因被告人刘某甲母亲刘某乙与曾某发生纠纷,刘某甲与曾某发生冲突,曾某被刘某甲用拳头打伤。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曾某的损伤为轻伤贰级。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曾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00元,并得到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柯金铃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贰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树苏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金华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