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4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朱建成与翁超凡、翁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成,翁超凡,翁瑞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057号原告朱建成,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丽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超凡,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翁瑞花,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朱建成与被告翁超凡、翁瑞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成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超凡、翁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成诉称,被告翁超凡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朱建成借款人民币728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被告翁超凡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借款事实有被告翁超凡出具的借条一张为凭据。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翁超凡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翁瑞花与被告翁超凡系夫妻,被告翁超凡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朱建成借款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瑞花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2812元及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翁超凡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翁瑞花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翁超凡、翁瑞花于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0日,被告翁超凡向原告借款72812元,约定月利率为18‰,于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本息,时有被告翁超凡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付息,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翁超凡出具的借条1张、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翁超凡因需向原告朱建成借款72812元,约定月利率为18‰,有被告翁超凡出具交给原告朱建成收执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讨,被告翁超凡没有还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翁超凡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以4万元为基数计息,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该债务系被告翁超凡、翁瑞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瑞花应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翁超凡、翁瑞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超凡、翁瑞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原告朱建成借款人民币72812元及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8元,由被告翁超凡、翁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