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26执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孔庆喜与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庆喜,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3126执165号申请执行人孔庆喜,男,藏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叶城县。被执行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廷苏,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叶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叶民初字第267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孔庆喜支付人工工资345683元,负担诉讼费3240元,执行费5133.85元。但被执行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收入354056.85元。二、被执行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小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