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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14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陈坚,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3年12月2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张某乙,女,汉族,1937年12月25日生。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刘红、李洪利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1997年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建盖了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瓦窑村砖混结构房屋一幢。2002年12月24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在请律师代写诉状时,因原、被告三人所建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故律师未将分割房产作为诉讼请求写在诉状中。因此,官渡区人民法院只在法庭审理时作了询问、调查,未在判决书中叙述、下判(有官渡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为证)。之后,因原告经济条件等原因,加之村委会马季村长阻碍,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未得到保护。尽管原告无法从徇私情的马季村长那里取得证明,但官渡区人民法院龙泉法庭的庭审笔录中已得到被告人张某甲本人的当庭陈述及毕庭后张某甲在庭审笔录上面的亲笔签字认可。法庭查明的事实应该作为法院立案和定案的根据。难道仅因为马季村长的不作为,就要使原告告状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正义得不到伸张吗?难道张某甲也要推翻他在法庭所做的陈述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原告坚信,事实终归是事实,人民法院一定能查明事实,主持公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瓦窑村XX号附X号砖混共建房屋,该房屋一共二层6大间、2小间,面积约210平米,(每平米按照2500元计算)价值约525000元;2、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档案材料、庭审笔录(两份),欲证明涉案的房屋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建盖的,该房屋尚未分割。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档案材料、庭审笔录所载明的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是否为同一房屋,有无加盖、翻新等变动情形无法确认,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进行评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82年结婚,于2003年2月17日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唐某某认为,其与被告张某甲在2003年离婚时有共有房屋一栋未予分割处理,现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唐某某要求分割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瓦窑村XX号附X号房屋,权利的产生需合法的来源,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档案材料、庭审笔录所载明的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是否为同一房屋,时过境迁,有无加盖、翻新等变动情形无法确认,故原告唐某某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此外,未见本案诉争房屋具有房屋产权证明,亦未有村委会、乡镇政府或县级政府部门出具的准予建盖的批建手续等,该房屋缺乏存在的合法性,不宜分割。综上,对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唐某某陈述的其对本案诉争房屋共同参与了建盖的意见,可依债权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0元,考虑到原告的生活、经济实际困难,且诉争财产未予分割,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李 洪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