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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魏XB与魏XA赡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XB,魏XA,魏XC,魏XD,魏XE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B,女,1951年5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A,男,1926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红,晋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魏XC,男,1952年11月9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魏XD,女,1956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魏XE,男,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魏XB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XB,被上诉人魏XA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原审被告魏XE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魏XC、魏X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子女关系。2014年12月2日,四子女达成协议,原告及其妻子由四子女轮流照顾。2015年1月24日,原告的妻子(四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跟随被告魏XE生活,现原告要求由被告魏XE赡养,其他三被告支付赡养费及住院医疗等费用,并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子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四被告均作为原告之子女,理应对原告尽赡养的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赡养费应比照2015年山西省公布统计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愿随被告魏XE生活,故原告的日常起居生活由被告魏XE照顾,被告魏XE可不负担原告的赡养费等。被告魏XC所辩称的继承等事宜,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魏XC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XB、魏XC、魏XD从2015年11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魏XA赡养费1800元。二、原告魏XA从2015年11月起的医疗费用(除去报销的以外)由被告魏XB、魏XC、魏XD平均负担。三、原告魏XA的日常起居生活由被告魏XE照料。四、其他之诉,不予追究。判后,魏X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要求原审被告魏XE将被上诉人魏XA的个人一应资料证件(身份证、户口本、养老金领取证、医疗证)交给其,由其单独赡养魏XA。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魏XB要求单独赡养魏XA的上诉理由能否支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魏XA不同意由魏XB单独赡养,其表示愿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认为,上诉人魏XB对原审判决其每年支付魏XA1800元赡养费的数额无异议。其上诉主张单独赡养魏XA,魏XA当庭表示不同意其单独赡养,原审被告魏XE也不同意魏XB单独赡养父亲。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故魏XB请求原审被告魏XE将被上诉人魏XA的个人一应资料证件(身份证、户口本、养老金领取证、医疗证)交给其,由单独赡养父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魏XB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崔胜利审判员  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