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新诉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新,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安装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张永新,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华,��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安装公司。原告张永新诉被告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电系统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铁南AC区:A7、A10、A11和地下车库电器管预埋、穿线及设备安装、调试,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单价按《施工承包费用核算明细表》计算。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又对福泰大厦的全部消防电工程进行了施工。因被告拖延给付工程款,原告暂时只完成了铁南新城一期的消防电工程的部分。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170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给付。原告请求:1、���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170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安装公司系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第一分公司下设的施工单位,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永新以吉林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安装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晓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