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何生君与被告钱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生君,钱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603号原告何生君,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住临泽县。委托代理人曹雪霞。被告钱荣,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何生君与被告钱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生君委托代理人曹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生君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售车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江淮牌小轿车一辆,约定价款为420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暂无钱支付,就给原告出具42000元借条,并口头约定近期给付,逾期被告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42000元。被告钱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售车协议,约定原告江淮牌车牌号为×××小轿车一辆出售与被告,作价4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暂无钱给付,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借到东柳村何生君现金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具条人钱荣、2014年4月28日”。至今被告一直未予给付,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售车协议、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意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售车协议,内容清楚,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时,被告因无力给付车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2000元借条一张,虽然借条中反映的是借款,实际是车款,且该车款拖欠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依法应视为对诉讼期间享有的权利的放弃,对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钱荣给付原告何生君购车款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荣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注: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