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雷某某、雷某甲、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雷某某,雷某甲,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93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雷某某(又名雷某某)被告雷某甲被告牛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雷某甲、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雷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3月29日与2013年9月11日,被告雷某某两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分别由被告雷某甲、牛某某担保,约定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当即写下欠条,担保人签字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息,除中途已付利息15000元外,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雷某某、雷某甲偿还原告借贷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2013年3月29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利息,利率2%;2、被告雷某某、牛某某偿还原告借贷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2013年9月1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利息,利率2%;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雷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刘某某贷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月利率20‰),被告雷某甲为担保人。2、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雷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刘某某贷款40000元,约定利息2分(月利率20‰),被告牛某某为担保人。被告雷某某辩称,两笔贷款均属实,30000元的贷款于2014年7月17日偿还了13000元本金,利息未付;40000元的贷款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了2000元本金,利息未付。被告雷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雷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牛某某辩称,被告只是40000元那笔贷款的担保人,被告雷某某已偿还的2000元是通过我给原告的,当时并没说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某、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两支贷款条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两支贷款条据系书面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清楚,且被告雷某某、牛某某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雷某甲担保。2014年3月份起,原告开始向被告雷某某、雷某甲催要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雷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偿还了13000元,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2013年9月11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牛某某担保。2013年底,原告向被告雷某某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4月份向被告牛某某催要借款,亦未果。之后又多次向被告雷某某、牛某某催要,被告雷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了2000元,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签有书面贷款条据,被告雷某甲、牛某某分别在各自担保的贷款中以担保人身份在贷款条据上签名、捺印,原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0‰)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雷某甲、牛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雷某甲、牛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雷某某辩称2013年3月29日的30000元借款其于2014年7月17日偿还了13000元本金,2013年9月11日的40000元借款其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了2000元本金,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30000元借款已偿还的13000元及40000元借款已偿还的2000元的认定均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计算。关于30000元借款已偿还的13000元,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以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9360元(30000元×20‰×15月18天),因此该13000元应当先抵充9360元利息,剩余3640元(13000元-9360元)再抵充本金,故被告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6360元(30000元-3640元),利息应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关于40000元借款已偿还的2000元,因不足以抵充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故应全部认定为利息。被告雷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636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雷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2000元);被告牛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求军本00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魏宏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