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霍某醉酒驾驶鲁M×××××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新海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193KM+500M处时,其车与对行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乙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霍某弃车逃逸。经认定,霍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在投案途中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霍某醉酒驾驶鲁M×××××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新海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193KM+500M处时,其车与对行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某乙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霍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霍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395mg/100ml。2015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在投案途中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霍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17时31分,由被告人霍某报案至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一份;证明本案由被告人霍某报案至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时,霍某未在现场。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通过电话联系肇事司机霍某到交警大队说明情况,霍某电话处于关机状态,事后联系霍某的家人,称霍某正准备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11月19日21时许,办案民警在中心路口附近,将正在赶往交警大队的霍某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3)被告人霍某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富国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霍某的个人基本情况。1980年7月10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霍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霍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鲁M×××××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霍某。(5)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沾公交认字(2015)第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霍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6)王某乙火化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乙于2015年11月19日死亡的事实。(7)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高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乙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十张、王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及其家庭基本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人霍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2.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事故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1月19日17时20分许,事故地点在新海路193KM+500M处。在现场有灰色长安牌鲁M×××××号小型面包车一辆及灰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小型面包车左前侧保险杠、大灯及挡风玻璃处有明显碰撞痕迹,电动三轮车左侧有明显碰撞痕迹,两车碰撞痕迹相吻合,肇事车驾驶人不在现场。3.鉴定意见(1)被害人王某乙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被告人霍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一份、德州临邑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一份、司法鉴定资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9日21时15分提取霍某血液后,经检测被告人霍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395mg/100ml,属醉酒驾驶。4.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峰与被告人霍某驾驶面包车沿新海路公路最西侧由南向北行驶,与一辆对行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霍某报警,在救护车走后,被告人霍某离开现场了。后他给边某打电话,边某拉着李峰等人去找霍某,看见霍某正步行着进村,他们几个人接上霍某去投案。在去交警队的途中,交警给边某打电话让他们在原地等待,后交警到达后带着他和霍某到交警队。(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听说其父亲王某乙发生了事故,及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庭情况。(3)证人边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霍某的到案过程。他接到李峰的电话去现场,在现场没有碰到霍某,后与李峰等人在富国街道东沙村路口碰到霍某,几人驾车行驶到富国路与中心路交叉路口以西的光辉维修中心处时,交警队的民警联系到他,民警让他们几个人在原地等候,民警到现场后拉着霍某和李峰去了交警队。5.被告人霍某的供述;证明他酒后驾车和李峰去找羊,沿新海路由南向北在公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他拨打了120及122,后从公路东侧绕过事故现场逃回村了,在村里出来时碰见边某,李峰也在车上,边某拉着他去交警队投案,交警此时和边某联系上了,他们几个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后拉着他和李峰去的交警队。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霍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海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胜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