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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农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王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王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农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负责人张景新,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雁。委托代理人王宽永。被告王志华,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支行)与被告王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支行诉称:王志华于2012年12月26日向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支行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9‰计付利息,按季结算。逾期偿还借款加收50%罚息。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支行向王志华发放借款。届期,王志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协商未果,故要求王志华偿还本金7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7807.5元,自2015年6月4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13.5‰计付;被告王志华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支行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王志华于2012年12月26日向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支行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按月9‰计付。双方对借款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王志华在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支行提款75000元。证据三、利息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王志华最后一次给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王志华未举示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支行举示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载明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10日,证据二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因两份证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不一致,且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支行未举示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王志华的借款期限,故应采纳对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支行不利的证明内容。王志华的借款到期日应为2015年11月10日。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哈尔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王志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志华向哈尔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期间按月利率9.0‰计付利息,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同日,哈尔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向王志华发放借款。届期,王志华未偿还借款本金。王志华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1日。哈尔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现更名为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本院认为,哈尔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王志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哈尔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王志华的借款尚未到期,但本案在审理中该笔借款清偿期限已满且王志华未偿还借款本金,故王志华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5000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利息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哈尔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于2010年12月26日向王志华提供借款,王志华未按约定期限给付2014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故王志华应当给付借款期间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哈尔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与王志华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0‰计付,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因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王志华应当按月利率9‰给付借款期间剩余利息,按月利率13.50‰给付逾期利息。因哈尔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故哈尔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继承。综上所述,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太平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75000元;二、被告王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75000元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15725元,自2016年4月2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3.5‰给付;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王志华负担(案件受理费187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已预交,被告王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公告费560元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已预交,被告王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竹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韩春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明麒75000元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1月10日按9‰计算利息为10980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按13.5‰计算4725元合计15725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