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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7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彩省,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翻译人周某乙,中国手语(浙江)基地教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戴彩省、翻译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甲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幢×××号服装店内,以扒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周某甲背包内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及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5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甲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后街×幢××号首饰店内,以扒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颜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51元。3、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甲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港瑞新玉海商场一楼阿迪达斯店门口,以扒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放在左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96元。4、2015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甲窜至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幢××号服装店内,以扒窃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某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15元。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瑞安市玉海街道科技大楼门前公交站被瑞安市公安局玉海派出所反扒队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的家属已退赔人民币140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颜某、张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夏某、金某乙、孙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残疾证及相关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戴彩省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