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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耿某某、陈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陈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阜新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阜新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4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雪、代理检察员田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耿某某、陈某某雇佣工人将其二人在彰武县哈尔套镇东哈尔套村3组赵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四家手中购买的树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120株,经鉴定合立木蓄积20.3503立方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果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耿某某、陈某某雇佣工人将其二人在彰武县哈尔套镇东哈尔套村3组赵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四家购买的树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120株,经鉴定合立木蓄积20.3503立方米。2014年12月24日耿某某、陈某某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人赵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黄某甲、包某甲、常某甲、常某乙、李某甲、颜甲、李某乙、张某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彰武县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结果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的规定,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自己购买的树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耿某某、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全额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耿某某、陈某某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忠海审 判 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张树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