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韦天良抢劫、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天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597号罪犯韦天良,男,布依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沙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天良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原审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等十九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480元。被告人韦天良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10)三刑终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5日交付执行。罪犯韦天良曾于2013年1月、2014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二年。刑期至2016年10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韦天良减刑六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韦天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天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66.27分。罪犯韦天良户籍所在地的贵州省惠水县村民委员会、贵州省惠水县司法所、贵州省惠水县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及赔付赔偿款。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天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天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原审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陈凤清等十九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48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