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032号原告秦某某。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凯,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所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园和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夏某甲,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因生活琐事频繁发生争吵,现感情完全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被告夏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生一子夏某甲,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秦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所亮代理审判员 毛 园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瑶冬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