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国蓉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蓉,朱国平,朱国明,朱国军,马冬梅,张存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511号原告:朱国蓉,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系崔恩芳长女)原告:朱国平,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系崔恩芳长子)原告:朱国明,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系崔恩芳次子)原告:朱国军,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系崔恩芳三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勇,绵阳市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冬梅,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系川BCH8**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张存清,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平谅市崆峒区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系川BCH8**车辆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机构代码:74691861-9。法定代表人:薛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强,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国蓉、朱国平、朱国明、朱国军诉被告马冬梅、张存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平、朱国军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勇、被告张存清、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罗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蓉、朱国平、朱国明、朱国军诉称,2016年1月26日,被告张存清驾驶川BCH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成青路秀水镇东升干道路段,与行人崔恩芳相撞,后崔恩芳被未查获车辆碾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张存清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崔恩芳与未查获车辆共同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崔恩芳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存清已经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并垫付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13850元,因肇事车辆川BCH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要求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剩下的110000元中的13850元支付给被告张存清,其余96150元支付费原告。被告张存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医疗费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我支付了13850元。我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和马冬梅是夫妻关系,马冬梅是车主。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未对未查获货车起诉,视为放弃主张权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我公司垫付10000元费用应予品迭,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被告马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张存清驾驶川BCH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县河清镇方向驶往安县桑枣镇方向,行至成青路秀水镇东升干道路段(荣升汽车维护中心),与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崔恩芳相撞,后崔恩芳被未查获车辆碾压,造成崔恩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张存清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崔恩芳与未查获车辆共同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崔恩芳被送往安县人民医院治疗,重症监护两天,产生医疗费20221.17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死者崔恩芳,生于1944年4月15日,配偶已经去世,生育子女四人:朱国蓉、朱国平、朱国军、朱国明;肇事车辆川BCH8**登记车主马冬梅,与张存清系夫妻关系,马冬梅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张存清与原告方就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交强险内赔偿13850元。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事业单位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203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安葬证、鉴定意见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9张,川BCH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驾驶证、夫妻关系证明、保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崔恩芳横穿道路,先后被被告张存清车辆及未查获车辆进行撞击和碾压,造成崔恩芳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院对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由张存清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未查获车辆和崔恩芳共同负同等责任。原告方已在案外与被告张存清达成赔偿协议,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张存清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恩芳死亡所致的损失,系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崔恩芳损失应由未查获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付,因该车辆至今未被查获,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022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天)、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2)、死亡赔偿金:79227元(8803×9年)、处理事故人员工资:1124.4元(34203元/年÷365天×3次×4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3751.07元。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张存清已支付交强险限额内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马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弟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朱国蓉、朱国平、朱国明、朱国军赔偿因崔恩芳死亡产生的损失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二、经品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朱国蓉、朱国平、朱国明、朱国军支付96150元,向被告张存清支付13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被告朱国蓉、朱国平、朱国明、朱国军负担550元,由被告马冬梅、张存清负担55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霞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