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秦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兰州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秦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兰州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9日,重庆市丰都县居民,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俊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明慧、人民陪审员李永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兰州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一批储罐、复配罐、滴加罐设备,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前交货,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7.2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设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也拒不理会。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兰州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二、被告归还原告预付的货款37.2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8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违背了合同生效的约定条件,所以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自然无效。被告已为原告制作了部分设备,因原告申请保全,已被法院查封,导致设备无法交付,故原告主张返还预付款37万元的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即使法院按照合同有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也不成立。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其请求也不应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兰州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一批储罐、复配罐、滴加罐设备,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前交货,合同总价款124万元。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被告应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逾期退还货款的,自约定到货时间之次日起每逾期一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逾期交货和安装,每天按合同总价的3‰承担违约金。2015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订购的设备,未能如约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兰州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二、被告归还原告预付的货款37.2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800元(15天);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在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存在瑕疵,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无异议,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预付款37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加工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时,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加工制作,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本案不存在被告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因此,被告收取的预付款37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的2倍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降低,被告的请求成立,应予以降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2400元(1240000×24%÷360天×1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兰州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二、限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37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7元,由原告兰州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承担687元,被告兰州福海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俊和审 判 员 张明慧人民陪审员 李永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景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