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务工。2015年11月9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宏斌,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对起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张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顾某乘坐柴某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途径安吉县xx镇xx路与xx路叉口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顾某驾驶该车辆驶往xx镇xx街内。安吉县公安局昌硕派出所民警在处理纠纷过程中调查发现,被告人顾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报交警处理。交警大队民警在昌硕派出所内对被告人顾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4.7mg/100mL,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由医务人员在昌硕派出所内对被告人顾某抽取血样。2015年10月22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顾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达醉酒标准。另,被告人顾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驾驶资格。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解称:案发当日,其系挪车而非驾驶车辆,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张宏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护称:被告人顾某的行为系移动车位,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顾某与柴某(系夫妻关系)、金某在安吉县xx镇xx路一夜宵店吃夜宵期间饮酒。次日凌晨,被告人顾某乘坐柴某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临时车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1日)由该处驶往xx镇xx街方向。途径xx镇xx路与xx路叉口路段时,与行人黄某、李某因让行问题发生纠纷,在柴某与对方理论过程中,被告人顾某驾驶该车辆至xx镇xx街内,后步行返回事发现场。安吉县公安局昌硕派出所民警在调查期间发现被告人顾某存在酒后驾车嫌疑,遂由安吉县交警大队民警赶至昌硕派出所对顾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出被告人顾某的乙醇含量为144.7mg/100mL,后在昌硕派出所内由医务人员对被告人顾某抽取血样。2015年10月22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顾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在送检的顾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被告人顾某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尚未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属“无驾驶资格”。又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顾某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7日晚,顾某和老公柴某、表哥金某在安吉县xx镇xx路上一家夜宵店吃夜宵期间,顾某喝了1瓶雪花啤酒,次日凌晨,顾某乘坐柴某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回xx镇xx街,在xx路与xx路叉口“足xx”足浴店门口与行人因让行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在柴某与对方理论过程中,顾某驾驶该车辆到xx镇xx街内后步行返回现场。民警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现顾某有酒后驾车嫌疑,报交警处理,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44.7mg/100mL。其本人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开车至xx路“足xx”足浴店门口时,与行人因让行问题发生纠纷,柴某叫顾某把车开走,当晚顾某喝过酒。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晚22时30份左右,和柴某、顾某三个人在安吉县xx镇xx路吃夜宵,期间,顾某喝了一瓶左右啤酒。4.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8日凌晨黄某和李某在xx路上步行至“足xx”足浴店门口时,与一驾驶白色奥迪车辆发生纠纷,驾驶室男的下车后双方发生争吵,期间,坐在副驾驶室的女的驾车由xx路转到xx路离开,后步行返回现场,女方当时喝过酒。5.酒精测试单,证实,顾某在昌硕派出所酒精测试结果为144.7mg/ml。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在昌硕派出所由医务人员对顾某抽取血样。7.检验报告及鉴定人、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10月22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顾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6mg/100mL,后于11月6日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顾某,顾某未提出异议。8.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顾某未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9.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浙E×××××号奥迪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10.接受证据清单、临时牌照复印件、临时行使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浙E×××××3号车辆临时牌照登记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有效期15天,有效期至2015年10月31日。11.危险驾驶案视听资料简要说明及光盘、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顾某在昌硕派出所呼吸式酒精检测及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情况及民警在纠纷现场出警经过。1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浙E×××××号车辆被扣留,被告人顾某因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并在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顾某的归案情况。14.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顾某无刑事犯罪前科。1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顾某及相关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顾某的行为系挪动车位,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柴某、金某、黄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顾某在吃夜宵期间喝酒后,乘坐柴某驾驶的车辆途径xx路与xx路叉口路段时,因让行问题与行人发生纠纷,后顾某驾驶车辆从案发现场驶往特色街内的事实,且其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达醉酒标准。因此,被告人顾某醉酒后在车流量较多的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较长距离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且被告人顾某的行为亦不符合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内挪动车位被查获的、对公共安全没有危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故被告人顾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先行缴纳的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折抵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洁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