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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阜宁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泰州益峰运输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泰州益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89号原告:阜宁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向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其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宝,“苏盐货91606”轮船长。被告:泰州益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耿村俞垛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左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建荣,泰州益峰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立兵,泰州益峰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阜宁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告泰州益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峰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绍龙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益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建荣、杨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达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益峰公司所属“益峰138”轮停在江阴港务集团1号码头内港池时翻扣自沉,翻扣过程中碰撞原告顺达公司所属“苏盐货91606”轮(该航次装载食盐约520吨),并致“苏盐货91606”轮船货沉没。2015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阴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益峰138”轮承担“苏盐货91606”轮沉没的全部责任,“苏盐货91606”轮不负责任。由于被告益峰公司所有的“益峰138”轮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32296元,其中船舶修理费损失122000元、抢险起吊费损失2000元、船舶打捞费损失95000元、运费损失27040元、货物损失280800元、船舶物品损失103350元、检验及税收损失2106元,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益峰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顺达公司的损失不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定。原告顺达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用以证明碰撞事故经过、责任和损失等。证据二、“苏盐货91606”轮维修清单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顺达公司已支付船舶修理费用。证据三、抢险吊装费用收据。用以证明顺达公司已支付船舶抢险吊装费用。证据四、船舶打捞施工合同及收据。用以证明顺达公司已支付船舶打捞费用。证据五、盐斤发运单、食盐准运证以及江苏银兴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苏盐货91606”轮装载加碘粉洗盐数量以及价值。证据六、船舶运输协议。用以证明顺达公司因发生海损事故导致运费损失。证据七、照片。用以证明“苏盐货91606”轮船舶上的物品损失。证据八、检车费收据及税收发票。用以证明“苏盐货91606”轮因沉船导致重新检测发生所产生的费用。证据九、“苏盐货91606”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员证书。用以证明“苏盐货91606”轮船舶所有人为原告顺达公司,并且该轮为适航船舶。被告益峰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顺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益峰公司当庭质证,并结合不同证据之间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4月1日,“苏盐货91606”轮船长张荣保与江苏银兴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船舶运输协议》,约定由“苏盐货91606”轮将江苏银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承运的520吨加碘粉洗盐自江苏响水县陈家港运至无锡盐业公司,运费为46元/吨,运费合计为27040元。2015年4月2日03:40时,“益峰138”轮停泊在江阴港务集团1号码头内港池时翻扣自沉。“益峰138”轮翻扣过程中碰撞临时停靠的“苏盐货91606”轮,导致该轮沉没,所载520吨、价值为280800元的加碘粉洗盐全损。2015年4月22日,“苏盐货91606”轮船长张宝荣与盐城市沿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打捞公司)签订《“苏盐货91606”轮沉船打捞施工合同》,约定委托打捞公司对沉没的“苏盐货91606”轮实施打捞,打捞费用为95000元。4月27日,打捞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95000元的打捞费收据。2015年5月5日,顺达公司向“898浮吊”经营人吴灯扣支付“苏盐货91606”轮抢险起吊费2000元。2015年5月23日,在对“苏盐货91606”轮的修理项目进行确认并实际修理后,顺达公司向江阴市利港渡口船舶修造厂支付“苏盐货91606”轮维修费用122000元,后者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6月9日,顺达公司向盐城市地方海事局支付“苏盐货91606”轮事故后船舶检验费1728元、车船税378元。2015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阴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益峰138”轮承担“苏盐货91606”轮沉没的全部事故责任,“苏盐货91606”轮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苏盐货91606”轮船舶所有人为顺达公司,“益峰138”轮船舶所有人为益峰公司。受损的520吨加碘粉洗盐,其中220吨为无锡南门盐业公司所有,300吨为无锡锡澄盐业公司所有。起运港江苏响水县陈家港至目的港无锡锡澄盐业公司航运里程为440公里,其中江阴港务集团1号码头至无锡锡澄盐业公司里程为20公里。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2015年4月2日03:40时,被告益峰公司所有“益峰138”轮停泊在江阴港务集团1号码头内港池时翻扣自沉,翻扣过程中碰撞顺达公司所有的“苏盐货91606”轮,并导致该轮船货沉没受损属实。原告顺达公司作为“苏盐货91606”轮船舶所有权人,对该轮在经营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被告益峰公司作为“益峰138”轮船舶所有人,应该对该轮在经营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阴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益峰138”轮承担“苏盐货91606”轮沉没的全部事故责任。由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益峰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否定结论书的事故责任认定,因此被告益峰公司应当对原告顺达公司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益峰公司的抗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原告顺达公司因涉案碰撞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原告顺达公司基于与江苏银兴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对后者托运的520吨加碘粉洗盐拥有合法占有权。但是,由于被告益峰公司所属“益峰138”轮的事故责任,造成520吨加碘粉洗盐在事故中全损,直接导致原告对该批货物合法占有权的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顺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益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益峰公司虽然对货物损失数量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否定原告顺益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所以,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顺达公司在“苏盐货91606”轮沉没以后,对受损的“苏盐货91606”轮进行修复所支付的船舶修理费用属正常发生,并且被告益峰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或者存在不合理性,所以应认定为原告顺达公司因涉案事故导致的事故损失。原告顺达公司在事故后向打捞公司支付的打捞费、向“898浮吊”经营人支付的起吊费以及在“苏盐货91606”轮修复后向相关海事机关支付的船舶检验费、车船税,均因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在特殊情况下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并且被告益峰公司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以同样应认定为原告顺达公司因涉案事故导致的事故损失。相应船用物品配置,是保证船舶正常航行的重要条件。在船舶沉没以后,船用物品不可避免会导致损失。虽然原告益锋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实际数额,但是基于船舶的特殊属性以及这部分损失在事故中不可避免,原告顺达公司要求被告就该部分损失要求被告益锋公司赔偿10335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顺达公司未收取的涉案航次已完成运输里程的运费应认定为其损失。事故航次从起运港至目的港的全程运输里程为440公里,由于事故地点至目的港的20公里运输里程未实际完成,应予扣减。所以,原告的实际运输损失应为25811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顺达公司在本次中的事故损失总计为577717元,其中货物损失280800元、船舶打捞费损失95000元、船舶抢险起吊费损失2000元、船舶维修费损失122000元、船舶检验费和车船税损失2106元、船用物品损失50000元、运费损失258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益峰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阜宁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船载货物损失、船舶打捞费损失、船舶抢险起吊费损失、船舶维修费损失、船舶检验费损失、船用物品损失和运费损失共计577717元;驳回原告阜宁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5060元,由原告负担437元,被告负担4623元(原告预交的10119元案件受理费,本院退还5059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绍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