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90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田宇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宇,隋某,王某某,孔某某,王某,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刑初3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宇,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滥伐林木罪,经阜新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清河门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颜廷玉,系阜新市清河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隋某,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被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邵亮,系辽宁三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某,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经锦州市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阜新市清河门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废品收购站业主。因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阜新市清河门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清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王某某、王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孔某某犯盗窃、故意伤害罪,田宇犯盗窃、滥伐林木罪,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希山、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田宇及辩护人颜廷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邵亮,被告人孔某某、王某、刘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隋某与韩某某(另案处理)以给付劳动报酬等手段,联系田宇、王某某、付某(另案处理)、孔某某、刘某某、王某、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成不特定的几人,实施多次盗窃阜矿集团清河门矿矿山废旧钢铁,韩某某等人将矿山废旧钢铁从矿内偷盗出来,用隋某驾驶皮卡车运至矿矸子山附近韩某某居住平房里,然后销售给韩某某联系好的废品收购站。隋某参加盗窃31次,盗窃价值3万元;王某某参与盗窃25次,盗窃价值2万元;田宇参与盗窃6次,盗窃价值1万元;孔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8,000元;刘某某、王某参与1次,盗窃价值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所开废品收购站收购隋某等人所卖赃物22次,计25吨价值2.7240万元。所获赃款由韩某某按每次参与人员给付200至100元报酬。2015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田宇等人在矿坑木厂南门将偷盗物品装车准备运走时,被公安机关发现截获,所盗物品4.13吨,价值5,030元,被扣押并返还被盗单位。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田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10日孔某某被传唤到案,2015年10月13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3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11月15日王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11月23日隋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12月1日王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田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邢家屯村夏某某家杨树130株,折合立木蓄积量为36.6247立方米;蔡某某家杨树25株,折合立木蓄积量为8.6782立方米;康某某家杨树133株,折合立木蓄积量为29.2319立方米。滥伐康某某家杨树29.2319立方米被阜新市清河门区农经局扣押。2015年6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詹某某来到邻居被告人孔某某家买烟,双方因两年前买卖三轮车轮胎事,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并动手厮打起来,孔某某将詹某某肋骨打伤,经鉴定,詹某某左胸第6、7、8、9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6日被害人詹某某与被告人孔某某家属达成赔偿3.5万元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另查明,2000年被告人隋某犯故意伤害罪被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12月被告人田宇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阜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因犯本罪被羁押九个月零十天。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隋某、田宇、孔某某、王某甲等人供述与辩解,有所盗赃物价格认证结论意见书、滥伐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书、人体伤害程度鉴定书,有公安机关对赃物扣押、返还清单,辨认被告人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王某某、田宇、孔某某、王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国有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赃物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田宇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孔某某因邻里纠纷,不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田宇、孔某某因犯数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王某刑罚缓刑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隋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田宇、王某某、刘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宇主动投案,被告人孔某某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3.5万元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被告人均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财产权利、人身健康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罚金缴纳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被告人田宇滥伐林木罪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二、被告人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罚金缴纳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缴纳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撤销辽宁省阜蒙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已缴纳罚金1万元,未缴纳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哲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人民陪审员  贺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孟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