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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朱成斌、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朱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13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朱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为与被告朱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基于购房借款合同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借款借据1份、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土地证1份、贷款帐户明细表1份、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汇单各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王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6828.93元、利息3052.67元,罚息32.3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456828.93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屏南路147幢410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下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付息,未按约付息是违约行为,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王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屏南路147幢410室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朱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456828.93元,利息3052.67元,罚息32.33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456828.93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二、如逾期,原告有权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屏南路147幢410室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544元,减半收取4272元,由被告朱某某、王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百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