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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纪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312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纪某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廊线行驶至平湖市独山港镇三官塘二号桥处时,与相对方向林燕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纪某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纪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接警单、查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纪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纪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且曾因盗窃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丹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