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贺金玲诉闵国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金玲,闵国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金玲。委托代理人王歧山,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国太。委托代理人吴春山,系闵国太妻姐夫。上诉人贺金玲因与被上诉人闵国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歧山,被上诉人闵国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人寇晓燕原系渭南高新区信用社职工,与闵国太熟悉且有经济往来,贺金玲为寇晓燕表妹。2014年6月19日,借款人寇晓燕去闵国太处借款,贺金玲也在借款现场,并且提供有其单位出据的工资收入证明及贺金玲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寇晓燕向闵国太出据了书面借条,内容载明借取原告25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了利率。贺金玲在此借条上亲自书写签名担保人,贺金玲并留注本人电话号码及时间日期。同日,闵国太应寇晓燕要求,将20万元由闵国太女儿闵盼蕾账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贺海涛(贺金玲弟)账户,另外5万元闵国太陈述除扣除1个月利息1.5万元外,其余3.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寇晓燕,闵国太另陈述寇晓燕曾委托贺海涛就上述借款清偿过两个月利息共计3万元,后再未付本息。现闵国太对贺金玲主张10万元清偿还款责任,对其他债务人保留部分诉权。另查明,涉案借据上还有另一担保人孙某签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闵国太为出借人,寇晓燕为借款人,贺金玲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闵国太仅起诉担保人承担部分保证还款责任依法有据。被告贺金玲辩称其在作担保签名时,只担保5万元,寇晓燕让其在空白纸上签的名,其辩称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贺金玲又辩称,原告将借款并未直接给寇晓燕,而是转入贺海涛账户,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此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贺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闵国太连带保证责任借款10万元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贺金玲承担。贺金玲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已查明将款项转入贺海涛账户上,也就是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是从合同,自然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原审法院未追加寇晓燕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查明,仅依靠闵国太陈述,显然错误,在上诉人抗辩借款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未追加借款人寇晓燕为本案共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该解释立法目的就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设立的。结合本案在查明事实部分仅有被上诉人将借款20万元转入第三人贺海涛账上的事实,而借款人并没有收到借款,从而说明借款合同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不能仅凭被上诉人陈述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已过保证期间6个月的除斥期间,上诉人亦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保证期间为6个月,而该案是在2015年5月20日立案已过保证期间4个余月,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清偿借款1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闵国太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寇晓燕和贺金玲是姑舅表姊妹,贺海涛是贺金玲的亲弟,答辩人把钱汇到贺海涛名下是根据借款人的提示完成的。借款期满后贺海涛受借款人寇晓燕委托又清结了两个月利息3万元,这一事实一审中双方并无异议,充分说明双方对借款合同的成立及履行一直是认同的,并非贺金玲所说“仅凭被上诉人陈述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意思是可以追加,也可以不追加。一审法院依法审理,程序并未有任何违法之处。3、答辩人起诉未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请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期界满之日起二年。答辩人是在法定保证责任期限内起诉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该案借款人寇晓燕书写的借条上除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外,还约定“担保人愿为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以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本院认为,闵国太与寇晓燕达成借款协议,寇晓燕为闵国太出据借条及借据,贺金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闵国太依据借款协议给付了款项,故闵国太与寇晓燕的借款关系及与贺金玲的借款保证关系是依法成立的。贺金玲称该借款并未实际给付借款人寇晓燕本人,而是大部分转入案外人贺海涛(贺金玲之弟、寇晓燕表弟)帐户,其只是在空白纸上签名、当时只答应担保5万元借款,认为该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不能成立;但贺金玲在借条上签名属于事实,对借条的真伪并未提出异议及鉴定申请,本案诉讼前对该借条及担保关系的签订亦未行使撤销请求,且借款的借条及保证签订及给付各方都在当场进行,现其称在空白纸上签名、只担保5万元、借款担保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担保法》第18条规定对于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仅诉讼保证人承担借款25万元之中的10万元本金,故上诉人贺金玲称应追加借款人寇晓燕参予本案诉讼的理由不符合该规定精神,应予驳回。该案借条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之规定,该笔借款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上诉人主张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贺金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贺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徐新卫审判员 王争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