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守富与张辉、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富,张辉,李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765号原告王守富,男,住方正县会发镇。被告张辉,男,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李国庆,男,住方正县天门乡。原告王守富诉被告张辉、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景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守富,被告张辉、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富诉称:2016年01月06日,被告张辉因做生意向原告王守富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三分,于2016年03月06日还款,被告李国庆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要求被告张辉给付借款8万元,利息按3分计算,给付至还款之日,被告李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李国庆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王守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借据,并经当庭质证:意在证明:被告张辉于2016年01月06日向原告王守富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利息三分,2016年03月06日前还款,被告李国庆负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张辉、李国庆对原告王守富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守富举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辉、李国庆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06日,被告张辉向原告王守富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利息三分,2016年03月06日前还款,被告李国庆负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经原告王守富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守富与被告张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张辉应当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国庆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守富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张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守富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01月0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三、被告李国庆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李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