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欧阳瑰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子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喻阳。上诉人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中交路桥公司为其名下的粤T×××××号车在中华保险中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20万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均记载如下特别约定条款“①保险车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基不牢或人为操作失误致使水泥输送臂架系统损坏以及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②保险车辆在行驶中,由于超过限制高度引起的车辆本身和第三者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十条第(七)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2014年3月12日14时许,郭某成在韶山市龙洞镇花桥村地段操作粤T×××××号车进行作业时,臂架刮坏高铁专用电线,造成高铁专用电线损坏的交通事故。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郭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交路桥公司为此向中铁电气化局长昆客专湖南段项目部接触网一队赔偿了37000元。2014年3月16日17时许,郭某成在韶山市城前村地段操作粤T×××××号车进行作业时,臂架刮坏高铁专用电线,造成高铁专用电线损坏的交通事故。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郭某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交路桥公司为此向中铁电气化局长昆客专湖南段项目部接触网一队赔偿了48000元。中交路桥公司向中华保险中山公司理赔遭拒,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华保险中山公司赔偿损失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交路桥公司与中华保险中山公司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保险中山公司对中交路桥公司向其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含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涉案两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并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经审查,涉案两起保险事故中,粤T×××××号系在施工过程中因人为操作失误致使臂架刮坏高铁专用电线,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共计85000元(37000元+48000元),属于双方特别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赔情况“①保险车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人为操作失误……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特别约定条款记载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华保险中山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保险中山公司以此为由拒赔,符合双方约定,原审予以采纳。综上,中交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交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中交路桥公司负担。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涉案的两次事故的发生均是意外事故,不存在人为操作失误,原审对此没有审查。(二)中华保险中山公司的约定完全排除其保险责任,令该车辆保险失去保险的意义,该约定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三)中华保险中山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关于“保险车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依法亦无效。1.首先是投保单,虽然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已经记载了该涉案免责约定,而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但是,中交路桥公司投保时,中华保险中山公司或其销售人员并未就本涉案免责约定在内的内容或条款向中交路桥公司解释说明。在“投保人声明”处,也只记载了“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一直所强调的仅仅是保险条款,而本涉案免责约定并未在保险条款中出现,不属于保险条款的内容之一。事实上,本涉案免责约定仅仅是在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印刷,因此,该声明依法不能代表中华保险中山公司已经向中交路桥公司明确说明本涉案免责条款的内容,投保单依法亦不能证明中华保险中山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依法无效。2.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虽然加注了该涉案免责约定,但未采取加粗、加黑的印刷方式,未能足以引起中交路桥公司的注意,该条款依法仍然无效。3.该涉案免责约定存在不同的解释,依法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中华保险中山公司应当作出赔偿。中交路桥公司认为,该涉案免责约定有歧义,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保险中山公司不能适用该约定主张免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华保险中山公司向中交路桥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华保险中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的粤T×××××号车为混凝土泵车,保险单记载的车辆种类为特种车二,其输送臂架比较长,主要用于伸缩到人不能到达的地方进行作业。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均作出特别约定,其中约定保险车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地基不牢或人为操作失误致使水泥输送臂架系统损坏以及造成第三方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涉案的被保险车辆是特种混凝土泵车,而中交路桥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是针对特种混凝土泵车的施工作业风险,仅仅是普通车辆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涉案的被保险车辆在施工过程中的人为操作失误造成第三者损失风险不属于承保的范围。本案中,中交路桥公司所主张的两次事故均是涉案的被保险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因人为操作失误致使臂架刮坏高铁专用电线,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即上述事故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故中交路桥公司请求中华保险中山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特别约定是关于承保事项的约定,表达的意思明确清楚,中交路桥公司以字体未采取加粗、加黑的方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主张该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交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林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银芳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