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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红(绰号“蚂拐”),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全州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小红到全州县全州镇滨江中路“新品服装专卖会”大棚内伺机行窃,后趁失主唐某1购物之机,将唐某1的钱包从挎包内扒走,钱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当天14时许,被告人刘小红将钱包及20元现金归还给唐某1。2、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小红到全州县全州镇滨江中路“新品服装专卖会”大棚内伺机行窃,后趁失主周某不备,从其挎包内扒窃到现金1100元。3、2015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小红到全州县全州镇滨江中路“新品服装专卖会”大棚内伺机行窃,后趁失主购物之机,将蒋某的钱包扒走,钱包内有现金75元及身份证等证件。4、2015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刘小红到全州县全州镇滨江中路“新品服装专卖会”大棚内伺机行窃,后趁失主唐某2购物之机,将唐某2挎包内现金1500元人民币扒走。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小红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刘小红将盗窃唐某1和周某的钱用于赌博和日常生活开销;盗窃蒋某钱包内的现金50元及身份证等证件、唐某2的现金15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失主唐某1、周某、蒋某、唐某2的陈述;3、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监控截图及照片;5、被告人刘小红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红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红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小红应退赔失主损失2225元。其中唐某11100元、周某1100元、蒋某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