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铁军与王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军,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632号原告张铁军,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郭瑞,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雨。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5号(公共汽车站旁)。负责人满江涛,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燕如,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女。原告张铁军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客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郭瑞、王思雨,被告第三客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苗燕如,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军诉称:2015年6月26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丰台区双林南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过程中,与被告王娟所驾驶的338路公交车(车牌号为×××)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王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擦伤;4、腰背部软组织损伤;5、胸12、腰1椎体棘突骨折等,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尚有一子未成年,及年迈父母需要抚养。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354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赡(抚)养人生活费81226元、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第三客运分公司辩称:该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公司理赔。王娟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医院,驾驶员自己垫付了2941.77元、饭卡(住院伙食补助费)566.2元、护工2550元(住院期间17天*150元每天)。还有其他的,一共是6426.77元。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5万元,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事发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医药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已经实际支付医药费36810.79元、交强险内剩余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限额23189.21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4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双林南路338路公交站西侧,王娟驾驶×××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张铁军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张铁军受伤,两车均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王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铁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铁军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经诊断:左锁骨骨折、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胸12、腰1椎体棘突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双肺挫伤等。张铁军共花费医疗费451.5元。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6.2元。2015年10月30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铁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张铁军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张铁军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张凤荣与张淑兰系夫妻关系,张铁军系二人之子;在原告提交的居民户口簿上张凤荣的服务处所一栏为北京市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张淑兰服务处所一栏为北京半导体材料厂。另,庭审中,张铁军自称其父母有退休工资。张×××系张铁军与赵旸之子,2006年1月20日出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娟与张铁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铁军受伤,王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娟系为第三客运分公司从事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第三客运分公司应对张铁军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娟所驾车辆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故北京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张铁军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第三客运分公司承担。张铁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其需要护理的医嘱,但考虑到其伤情,本院参照相关规定确定为6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票据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100元/日;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张铁军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的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计算至残疾赔偿金一项。根据原告自述,其父母均有退休工资,故原告关于其父母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6.2元,本院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予以扣除;被告垫付的护理费2550元,本院在护理费一项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铁军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四千三百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六千九百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铁军财产损失一千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铁军医疗费四百五十一元五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八十三元八角、营养费二千元、残疾赔偿金三千五百二十四元零五分;四、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铁军鉴定费二千三百元;五、驳回原告张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张铁军负担七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