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焦克山与李成友、淄博吉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克山,李成友,淄博吉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02民初1292号原告:焦克山。被告:李成友。被告:淄博吉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老张周路与柳园路向东500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48号A座。本院在审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医疗费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从被告李成友提交的30000元担保金中先予支付原告焦克山医疗费10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