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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淮某某诉彭某某、党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某某,彭某某,党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75号原告淮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某某,男,汉族。被告党某某,女,汉族。系被告彭某某之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18号天同国际A座2305号。负责人范纪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兰,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淮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党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宽强、被告彭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某某诉称,2015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被告党某某所有的陕CGY1**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渭北南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淮某某驾驶的陕CFG7**号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住院24天,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进行肢体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5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经扶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CGY1**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事故商业保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720.70元(已付4000元出外)、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2700元、其他费用110元(坐便器、双拐)、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9914.7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704.20元、交通费356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彭某某。被告党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误工费应以120天、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应以60天、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应以60天、每天2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以6000元为宜,不承担鉴定费,其他费用属于特殊材料亦不承担,摩托车修理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亦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被告党某某所有的陕CGY1**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渭北南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K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淮某某驾驶的陕CFG7**号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宗强(另案处理)、原告淮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704.20元(被告彭某某已支付),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眼皮肤裂伤,外伤性头痛,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7720.70元、交通费500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进行肢体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5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700元。事故经扶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彭某某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陕CGY1**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事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徐宗强医疗费3199元。另查,原告之子淮鑫生于1999年8月6日。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424.90元,误工费26460元(180天×147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25元(2年×7252元/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7193.9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扶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某、党艳红赔偿。由于CGY155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事故商业保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代被告彭某某、党艳红直接赔偿原告。关于被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及计算标准和后续治疗费按6000元赔偿,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无医嘱、无正式票据,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彭某某已给付原告的7704.2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某、党艳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淮某某医疗费6801元、伤残损失5624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淮某某26439.7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彭某某770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彭某某、党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于明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