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执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与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吴风华供用电合同纠纷案(2016)宁05执7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吴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执7号申请执行人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吴风华,男,回族,生于1970年5月28日,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吴风华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卫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项,向被执行人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吴风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冶美利浆纸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16060969.23元、违约金2483092.80元、案件受理费1297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78836.03元。被执行人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吴风华对上述款项中水电费15973271.42元及违约金2469534.32元,共计18442805.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费由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上述被执行人均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8678836.03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吴风华银行存款18442805.74元。二、被执行人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华能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吴风华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依法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