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7执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宽城鸿元机动车销售部与被执行人白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宽城鸿元机动车销售部,白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7执847号申请人宽城鸿元机动车销售部,负责人:商贺武。被执行人白明国。申请人宽城鸿元机动车销售部与被执行人白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宽民初字第9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义务,本案应予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宽民初字第93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猛审判员 何相利审判员 张玉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建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