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辖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浚飒与高春利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浚飒,高春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浚飒,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利,女,汉族。上诉人李浚飒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初字第02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首先,借条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明确,仅是表述任意一方有权诉讼。其次,上诉人早已移居昆明市盘龙区,根据一般民事诉讼管辖规则,均是原告就被告,且双方履行合同及大量往来均是发生在昆明市盘龙区,为了更加便于本案审理也应当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高春利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中虽然约定了发生纠纷,任意一方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签约地为何处,故该约定并不明确,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的身份证住所地在昆明市嵩明县,其虽提出早已移居昆明市盘龙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武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