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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恢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朱勤芳与徐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勤芳,徐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70号申请执行人朱勤芳。被执行人徐萍。原告朱勤芳与被告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徐萍于2015年11月5日前归还原告朱勤芳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民事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朱勤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8元,由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徐萍承担,于2015年11月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朱勤芳,原告朱勤芳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权利人朱勤芳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498568元,申请执行费737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朱勤芳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沈 平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