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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张雯晶与张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晶,张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第951号原告张雯晶,女,200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方正县天门乡天门村。法定代理人张景超,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天门乡天门村。被告张敏,身份证号:2301241979********,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方正县方正镇同丰小区5-1-50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雯晶诉被告张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炯光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景超、被告张敏、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驾驶黑LAN1**号朗逸轿车,沿方正县天门乡中央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大飞蔬菜鲜肉水果活鱼商店门前左转掉头时,与原告自东向西行驶的捷安特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方正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4966.22元,经主治医师建议7月22日到哈尔滨穆斯林医院磁共振检查一次,检查费585.00元,交通费368.00元,原告的自行车更换车圈一个费用33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复印费合计9142.38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系农业户口。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方正县人民医院病案及诊断,拟证明原告入院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右膝及左肘软组织挫伤伴擦皮伤,病案记载棘突压痛,住院治疗12天。证据四、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据3张,拟证明花费医药费金额4966.22元。证据五、原告去哈市穆斯林医院作核磁共振、方正县主治医师李增贤的证明及核磁共振的报告书,及票据一张,金额585.00元。证据六、去哈市作核磁共振的交通费票据2张,拟证明花费过道费68.00元,加油费300.00元。证据七、自行车修理费收据1张,拟证明修理自行车花费金额330.00元。被告张敏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LAN1**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部分为11万,医药费为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依据保险条款,对于医药费部分我公司只对医保用药承担,其它不予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张敏、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敏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五病案中未体现原告系腰伤,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六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加油费日期为7月23日,与发生时间不符,且其油费过高。认为证据七系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直接财产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张敏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的病案第六页中记载棘突压痛,可见原告腰部出现症状,且有主治医师证明,证据七与证据六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五、证据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七系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张敏驾驶黑LAN1**号朗逸小型轿车,沿方正县天门乡中央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大飞蔬菜鲜肉水果活鱼商店门前左转掉头时,与沿方正县天门乡中央大街自东向西行驶原告张雯晶驾驶的捷安特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雯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方正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4966.22元,经主治医师建议7月22日到哈尔滨穆斯林医院磁共振检查一次,检查费585.00元,交通费368.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42.38元。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张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雯晶无责任,被告张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敏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雯晶医疗费5551.22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00元,计6751.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19.16元,交通费368.00元,合计2087.16元,共计8838.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炯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宝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