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许红军与黄荣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军,黄荣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124号原告:许红军,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代理人:苏伶贞、何礼俊,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荣章,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许红军诉被告黄荣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孟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伶贞、何礼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章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打工相识,2015年10月2日被告黄荣章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投资请求,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台西支行向被告黄荣章转款199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问生意情形,被告黄荣章称不做了,原告遂向被告黄荣章追讨199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荣章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9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荣章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做工时相识,原告称被告黄荣章与其协商一起做生意,故2015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黄荣章账户内转款19900元,后被告黄荣章称不做生意了但也未向原告许红军返还款项,故原告许红军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台西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汇款19900元系其转入被告黄荣章账户内用作共同投资,并提供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黄荣章账户内汇款的事实。现被告黄荣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已实际用于双方约定的投资项目,因此原告许红军要求被告黄荣章返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方迟延返还的行为导致原告存在实际利息损失,故被告黄荣章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黄荣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等权利,但不影响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荣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许红军返还199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为149元,由被告黄荣章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霞慧黎素霞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