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丹与王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王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547号原告:张丹。委托代理人:韩俊彬,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册。委托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李全勇。委托代理人:吴文龙,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丹诉被告王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彬、被告王册的委托代理人孙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14时20分许,在辛中路与束鹿大街交叉口,王册驾驶的冀XXXX**小型轿车与张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丹受伤,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丹受伤后住院治疗,后进行了二次手术,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68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3、误工费,106.4元/天×14天=1489.6元。4、护理费,护理人原告爱人田宝宁,98.5元/天×14天=1379元。5、从2015年6月30日调解到第二次住院治疗重新起诉的2016年3月9日共计240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害处理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康复期的康复费106.4元/天×240天=25536元。以上共计34485.9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进行过一次调解,另外被告王册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在第一次调解中已经赔付原告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此次我公司不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王册辩称,该事故已在2014年起诉过,当时三方进行调解,出具了(2014)辛民初字第40567号民事调解书,属于王册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经全部付清,事隔两年后原告再次起诉,王册认为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该案已全部处理清楚,原告不应当再向王册要求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4时20分许,在辛中路与束鹿大街交叉口,王册驾驶的冀XXXX**小型轿车与张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丹受伤,双方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证明。王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就该事故诉至本院,法院以(2014)辛民初字第40567号调解书结案。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还应再赔偿原告,赔偿数额是多少。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2014)辛民初字第40567号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是2015年6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不仅诉讼时效没有过,而且依照法律的规定另行起诉。被告王册认为,人身受到伤害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伤害起一年内进行起诉,在调解书上明确显示其他互不追究,因此原告不能再就此次所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王册代理人的意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辛民初字第40567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辛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原告和护理人日工资证明、工资表。被告王册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在2016年1月18日住院后至1月20日有用药,1月21日以后无用药过程,明显属于挂床,挂床期间不应当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王册对其所提出的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即便是得到支持,也应是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2016年1月16日张丹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2016年2月1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对该案的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对医疗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意见,其他互不追究,退一步讲,即便是发生了医疗费用,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事故现场,无责任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要求的康复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护理费由保险公司陈述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2014)辛民初字第40567号民事调解书,上面写明本案一次结清,互不追究,理应这次案件自调解书出具之日起被告履行完毕后此案就全部结案,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退一步讲如果法院支持的话,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已经超出了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已经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康复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从人道主义讲保险公司可以认可实际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挂床期间的不认可,护理费的标准可以按98.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日在辛集市中医院进行了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9日,可见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丹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4681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可以确定原告张丹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06.4元/天,故误工费为106.4元/天×14天=149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护理人的日平均工资为98.5元,护理费为98.5元/天×14天=1379元;康复费没有依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误工费1490元;4、护理费1379元;以上共计8950元。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证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以同等责任为宜。王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869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2869元。医疗费限额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用完,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81元,应由被告王册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6081元×50%=30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6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丹,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王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丹30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张丹负担275元,由被告王册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彦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