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世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世宏,成都市中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政府五楼501-508号。法定代表人曾骁,系该公司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祝皓峰,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宏,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审被告成都市中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一环路二段清江路温哥华广场16楼H座。法定代表人曾骁,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民管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成都中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条并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故本案不应按照借条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出借人有权在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与本案确定管辖法院没有关系。本案出借人王世宏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屏山县锦屏镇西正街4组,故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彬代理审判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张力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