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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张某某,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兴安西路。委托代理人赖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白河县人,住汉滨区莲花西巷。委托代理人柴伦军,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赵某某之丈夫。委托代理人来宝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雅德轩足疗保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我是原合伙人之一。2011年11月,被告赵某某收购雅德轩公司,成为新的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本变更为1250000元。考虑我有管理经验和人脉关系,被告请我留下给他们管理经营,并保留了我10%的股份,合125000元,赵某某占股90%,经营期间,我负责管理帐务,被告负责现金收支。2015年7月,雅德轩停止营业,被告未征求我的意见就将店面全部转让给他人,雅德轩的租赁期还有2年7个月,值760000元左右,且2014年的分红至今未给我。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返还我的股金12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和2012年1月10日收到原告股金共计125000元。2.2011-2012经营余额分配表,证明雅德轩没有亏损,原告是雅德轩股东。3.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转让雅德轩时,一次性交清了10年的房租。4.财务收支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盈余。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在雅德轩占股10%符实,是我给的干股。合伙经营过程中,雅德轩因经营不善而关闭,多次联系原告协商转让事宜,原告都在外地,我们才以400000元将雅德轩转让给他人。现原告要求退股125000元,我们不同意,因为雅德轩发生经营亏损,至今尚未清算。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被告将雅德轩房屋退还给房东潘德银,协议约定潘德银给付赵某某房租及房屋内设施共计400000元。2.收条1张,收据4张,证明原告在雅德轩占股10%。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收支明细表是原告单方作出的,被告未签字,且部分票据未进入记账,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出的财���明细表,被告不予认可,且未经专业机构评定,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称不知情,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单方转让合伙财产,可能损害合伙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退还房屋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11月,被告赵某某有偿受让汉滨区雅德轩足疗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德轩”),并聘请原告张某某从事经营管理工作,张某某同时出资125000元入股雅德轩,占股10%。共同经营期间,赵某某任雅德轩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合伙开支,张某某负责记帐。2012年,双方对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经营利润199860元按各自所占股份进行���分配,张某某分得19979元,余款归赵某某分得,此后未再分红。2014年7月24日,雅德轩停止营业,原、被告因算账发生纠纷,被告于同年9月30日将雅德轩房屋退还给房东,双方就剩余租期及室内财产约定由房东一次性退还400000元给被告,原告对此协议不予认可。2015年4月28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退还股金12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账务进行重新清算,原告清算结果为现金余额179279元未分配,被告当庭表示原告未将部分开支计算在内,算账结果有出入,实际上现金余额不足179279元。开庭后,原告表示为了尽快化解与被告的纠纷,认可被告与房东潘德银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退房协议书,要求被告按退房协议记载的400000元的10%支付给原告合伙收益。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对合伙事务应共同管理,实行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案中,原、被告口头协议共同出资经营雅德轩,后雅德轩终止营业,双方就合伙期间帐务未完成清算,被告即单方转让雅德轩给他人,因原、被告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原、被告均认可散伙的这一事实应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按份额返还合伙期间的收益,并分割被告转让雅德轩的所得,应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中,双方就合伙帐务进行清算,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已经明确合伙期间尚有部分盈余,原告当庭虽不认可被告单方转让雅德轩得款400000元的事实,但在开庭后表示为了尽快化解纠纷,合伙帐务可不经第三方机构核算,愿意认可被告转让雅德轩这一事实及结果,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转让款400000元的10%分割合伙财产,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伙财产40000元。对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合伙关系解除。二、由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合伙财产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小  军人民陪审员 罗  金  菊人民陪审员 赵  莲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超(实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