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山东华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延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华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延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3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供销路北首任城区光明商务楼。法定代表人:宣苓向,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延刚,农民。再审申请人山东华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延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信公司申请再审称:兖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明证实涉案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多次通知施工队维修,施工队伍未到场维修;华信公司对损坏的压缩机进行更换。原判决认定华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发出维修通知及质量缺陷原因没有事实根据,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华信公司应就其提出的王延刚安装的涉案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且向王延刚发出过维修通知,王延刚未进行维修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按照华信公司与王延刚签订《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在质保期内出现施工质量问题,施工人接到通知后48小时派人解决。王延刚主张从未收到过有关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的通知,现华信公司主张口头通知了王延刚,但无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虽兖州市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在2011年8月使用过程中空调出现了冷凝水管漏水,氟利昂泄露等现象,但《验收表》载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2日经专家现场验收,需用方、供应商、兖州市政府采购办等单位盖章一致同意验收合格。上述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华信公司仅以兖州市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验收表》所载明的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9月2日验收合格的事实。因此,二审判决对兖州市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驳回华信公司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华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华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小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