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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唐国新与罗清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新,罗清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唐国新,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所: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周岚,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荣丽,系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被告:罗清学,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住所: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唐国新诉被告罗清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岚、被告罗清学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以原告藏匿其女朋友为由来到原告居住处理论,同月7日18时,被告携带铁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后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并于2015年9月6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原告被打伤后,于2014年10月7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0日转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2015年9月3日原告经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00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原告认为,因被告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而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致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155.59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0155.5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121.3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24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病历》原件各一份、《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9488.02元。4、《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100天,花费鉴定费1300元。5、《关于唐国新同志与七个人的关系证明》原件、唐礼益身份证复印件、雷金连身份证复印件、唐礼益《户口本》复印件、唐国新《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四名被抚养人。6、《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佛山居住、工作,应按照佛山城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损失,即按照佛山市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4640元计算。7、《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0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不予质证,认为原告起诉的是交通事故受伤,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对证据7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伪造,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并非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罗清学以原告唐国新、案外人唐双桃藏匿其女朋友许代芬为由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升沙岸村丽日里巷17号门前找原告唐国新、案外人唐双桃理论。次日18时许,被告携带一根铁棍再次来到上述地址,敲开门后用铁棍击打案外人唐双桃头部。原告唐国新闻声出来后,头部也遭到被告罗清学击打。被告罗清学随即逃离现场。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10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叶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右耳屏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酒精中毒、右下肺感染、右下肺不张。2014年10月10日,原告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6日。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额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线形骨折及冠状缝分离骨折,肺部感染并肺不张。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9488.02元。2015年2月14日14时许,民警在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人民南路和谐宾馆内将罗清学抓获。原告经法医鉴定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2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罗清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上述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3日,原告委托鉴定。同日,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唐国新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0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罗清学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轻伤,其行为不仅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造成原告受伤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2948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0天,共计1000元)。3、护理费700元。原告受伤入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要人员陪护,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0天的护理费为7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5033.3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害发生前的工作情况,本院作佛山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510元核定,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100天,共计误工费为2800元(1510元÷30天×100天)。5、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本院考虑原告受伤情况而选择的交通工具,就诊医院与居住地之间往返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合理营养费500元。7、鉴定费为1300元。该部分是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述款项合共38521.32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清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共38521.32元予原告唐国新。二、驳回原告唐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9.0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507.5元,由被告负担381.52元。原、被告负担的受理费数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桂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官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