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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钟明清与梁智、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清,梁智,萧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钟明清,男,汉族,高州市人,现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2274。被告梁智,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0231。被告萧琼,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身份证号码:×××6421。原告钟明清诉被告梁智、萧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智、萧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明清诉称,我和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梁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13日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到2015年8月13日前还清,被告萧琼与梁智是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责任。上述借据由被告梁智亲笔书写,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梁智、萧琼追偿,被告以诸多借口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智、萧琼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00元,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同意月利率2分计算,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了保护我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智、萧琼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梁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钟明清借款10000元,被告梁智出具有《借据》给原告,并在该借据上亲笔签名及盖指模,借据内容:今梁智借到钟明清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用于合法商业资金周转用途,定于2015年8月13日前全部还清所借款项,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引致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梁智与萧琼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梁智向原告钟明清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有借据给原告,并在该借据上亲笔签名及盖指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至还清主债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萧琼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梁智、萧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智、萧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钟明清。二、限被告梁智、萧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主债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钟明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梁智、萧琼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宇人民陪审员  吴鸿飞人民陪审员  冯东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鸿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