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何丽君与谢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君,谢鹏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0号原告何丽君。委托代理人陶志,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鹏阳。原告何丽君与被告谢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怡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鑫和黄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慧玲担任记录。原告何丽君的委托代理人陶志、被告谢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君诉称,原、被告经朋友认识,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10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鹏阳归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给原告,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丽君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谢鹏阳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是婚姻纠纷,所涉借款实际是彩礼,不应该归还。被告谢鹏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和离婚证,证明本案原、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是婚姻纠纷。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证据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是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彩礼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联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其与原告同居期间所写,原告方答应给其100万元,其就同意结婚,实际上这笔钱是原告给其的彩礼,后来结婚期间其叫原告归还借条,原告说不见了,其就没有深究,实际上原告只给了100万元,没有给110万元,转账记录也认可,只给了100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谢鹏阳向原告何丽君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谢鹏阳向原告何丽君借款110万元,借期三个月,即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同日原告何丽君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汇给被告谢鹏阳100万元,还有10万元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另外支付。后被告谢鹏阳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何丽君与被告谢鹏阳于201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谢鹏阳向原告何丽君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鹏阳应当归还原告何丽君借款本金110万元。被告谢鹏阳辩称本案为婚姻纠纷,涉案款项是原告给其作为彩礼,部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鹏阳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何丽君造成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谢鹏阳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鹏阳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给原告何丽君;二、被告谢鹏阳支付利息给原告何丽君(计算方法: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25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谢鹏阳负担6853元,原告何丽君负担67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1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怡敏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