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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董中银与赵洪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中银,赵洪领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中银。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领。委托代理人:栗景哲,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中银因与被上诉人赵洪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洪领与董全刚(已故)等人2010年拟在前屯村经营冷库,遂由董全刚出面征地。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董全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南庄活”1.31亩土地终身承包给董全刚,承包费58950元一次性付清。事实上,董全刚只支付给原告18950元,有40000元未支付,当时约定给付原告利息。2010年至2011年的利息董全刚已给付原告,2011年3月25日由董全刚给原告更换借据,借据载明:今借董中银现金40000元,一万元每周年利息一千五百元;董全刚,2011年3月25日。2011年6月26日董全刚死亡。原告曾于2013年就40000元的欠款起诉过董全刚的父母、妻子及孩子,本院(2013)沧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全刚的父母、妻子及孩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赵洪领等人经营的冷库于2010年建成并经营至今,冷库有地磅等部分设施建立在原告主张的“南庄活”1.31亩土地上。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南庄活”土地1.31亩(东至梁占芳,西至董茂胜,南至307公路,北至董中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前屯村民委员会与董中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前屯村民委员会证明,董全刚与董中银签订的承包协议,董中银签字的收到董全刚土地承包款的收据一张,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被告赵洪领等人因经营冷库由合伙人之一的董全刚出面与原告董中银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南庄活”1.31亩土地终身承包给董全刚,此协议当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对赵洪领等合伙人具有效力。此协议已履行多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如原告需要,董全刚随时返还该土地的事实,且其就董全刚的欠款已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随判决:驳回原告董中银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董中银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诉争土地。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3月25日上诉人与董全刚口头约定将上诉人承包的“南庄活”土地1.31亩长期租赁给董全刚,租金为58950元。2011年6月26日董全刚因意外死亡,双方租赁合同终止,该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后被上诉人一直霸占该土地至今。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伪造的上诉人与董全刚签订的承包协议,上诉人与董全刚无任何书面土地承包协议,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董全刚将该土地进行了转租并取得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对该土地不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相关规定,在被上诉人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该流转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土地。3、争议土地的承租人董全刚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董全刚死亡时尚有40000元承包费未付,上诉人与董全刚的继承人因此形成诉讼,继承人当庭否认对土地权利义务的继受权,而被上诉人也不具备继受人的身份,董全刚死亡后其人格权消灭,没有产生新的继承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当终止。被上诉人赵洪领答辩称:1、本案争议土地是由董全刚代表宏达冷库出面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支付了全部租赁费,从合同签订至今冷库一直在经营中,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不存在合同终止及转租的问题。2、董全刚代表宏达冷库租赁被上诉人的土地,目前冷库已经营十多年,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诉讼的真实原因是宏达冷库支付租赁费后,上诉人将租赁费中的40000元借给董全刚,二人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董全刚死亡后上诉人也就此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案件正在执行阶段,因借贷案件执行未到位而引起本案诉讼。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董中银否认与董全刚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0年2月8日董全刚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及上诉人为董全刚出具的收取土地承包款5895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认可与董全刚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南庄活”土地1.31亩长期租赁给董全刚,租金为58950元。另查明,董全刚生前与被上诉人等合伙组建冷库(即沧县宏达冷库),由董全刚出面与上诉人董中银协商长期租赁董中银的“南庄活”土地1.31,并交纳了租赁费58950元。沧县宏达冷库现由被上诉人赵洪领经营。该事实有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中银虽否认与董全刚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并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0年2月8日董全刚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及上诉人为董全刚出具的收取土地承包款5895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自认与董全刚口头约定将其“南庄活”承包地1.31亩长期租赁给董全刚,租金为58950元,而董全刚租赁上诉人土地是用于与被上诉人等组建经营沧县宏达冷库,由董全刚出面租赁上诉人土地,该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因此应当认定沧县宏达冷库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土地承包合同为长期承包,沧县宏达冷库在董全刚死亡后现由被上诉人赵洪领经营,土地承包合同不因董全刚的死亡而终止。上诉人主张董全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尚有40000元承包费未付,但根据上诉人一、二审中的陈述,结合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能够认定虽然董全刚只向上诉人支付了承包费18950元,但实际是上诉人将58950元承包费中的40000元借给了董全刚个人,上诉人与董全刚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且上诉人已就40000元借款起诉董全刚的继承人,沧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3)沧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因此上诉人不能以董全刚的40000元借款未偿还而主张尚有40000元承包费未支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地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该流转行为无效,但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