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沛与谢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沛,谢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64号原告:李沛,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曾志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如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小峰,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李沛诉被告谢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沛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坚、苏如坚,被告谢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沛��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天原告即按照约定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被告的工行卡,对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双方借款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0800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40800元(利率从2014年8月27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最终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月利率为2.4%,暂按17个月计算),本息合计1408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谢小峰辩称:由于经济原因,被告暂时还不上借款给原告,但被告保证会还钱给原告。去年年底被告告知原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缓一缓催款,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拒绝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小峰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李沛借款100000元。原告李沛与被告谢小峰于2015年10月9日补签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之后,经原告李沛多次向被告谢小峰催收欠款,但被告谢小峰至今分文未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沛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小峰借到原告李沛100000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李沛起诉请求被告谢小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8月27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李沛。二、被告谢小峰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遇利率调整,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7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李沛。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谢小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李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原告李沛已预交),由被告谢小峰负担。被告谢小峰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李沛,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人民陪审员 谢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陈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