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439号原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雪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鑫磊,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15804184L。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鑫磊、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高压变频器1套,合款26万元,货到需方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后30日内(以先为准)付款90%,另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3年。原告于合同生效后35天将该设备运至合同约定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收取该设备,2013年5月15日对设备予以验收(已安装调试)。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我公司付款2.5万元,2015年6月5日付款2万元,尚欠货款189000元(未含质保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9000元及利息3.1万元{自2013年6月15日(安装调试合格后30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书写诉状之日)以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高压变频器设备已运到我厂并经我厂验收。第二,我方已支付原告货款4.5万元。第三,原告已将设备款26万的增值税专用票据交付我公司。第四,根据合同规定,合同生效35天安装调试完毕,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并生效,该设备是在2013年5月15日才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五,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另外,我公司正在积极恢复经营状况,并非故意拖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高压变频器1套,价款26万元,合同生效35天安装调试完毕。结算方式:货到需方,供方开据全额增值税发票到需方,安装调试合格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后30日内(以先到为准)付款90%,余10%质保金三年无质量问题付清(承兑结算,六个月的承兑)。2013年3月26日,原告将该设备运至被告处,2013年5月15日,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予以验收。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货款2.5万元,2015年6月5日又向原告付货款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000元(未含质保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买卖的合意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将设备运到被告处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已验收合格,故所拖欠的货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做约定,故依法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8.9万元。二、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杨洪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