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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奇与王兵、李华珍民间��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兵,王奇,李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奇。委托代理人黄后书,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华珍,居民。上诉人王兵因与被上诉人王奇、原审被告李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兵与李华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6日,王兵向王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奇人民币10万元整,用期三个月。”担保人戴某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奇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1、王奇陈述借款10万元中内扣了三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实际交付的款项是95000元,王兵当时承诺最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王兵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就是95000元用期三个月。2、证人戴某出庭作证陈述是其介绍王兵向王奇借款的,双方谈好借10万元,借期三个月,内扣5000元作为利息,实际交付95000元现金给王兵,王兵收到钱后将95000元交给他朋友,其又向王兵的朋友借了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㈠本案中,王兵于2013年1月6日向王奇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但双方在审理中一致认可实际出借金额为95000元,故应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95000元。王兵辩称其只是代其朋友易明向王奇出具借条借款,易明实际收到借款9万元,且借款后易明已偿还近7万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应认定王兵欠王奇借款95000元。㈡关于李华珍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担保人)戴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本案借款95000元由王兵向王奇借款后当场交给王兵朋友易明使用,该款并未实际用于王兵与李华珍家庭共同生活中,故李华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㈢关于王奇主张利息的问题。王奇、王兵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王兵未按时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王奇现主张王兵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奇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3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王奇对李华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奇负担325元,王兵负担2175元。上诉人王兵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王兵与易明曾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5日易明因资金周转困难,请上诉人代其向上诉人认识的朋友借钱,2015年1月6日上诉人通过熟人戴某,认识了被上诉人王奇,王奇表示愿意出借,但王奇与易明不熟悉,王奇要求上诉人代易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实际仅出借人民币95000元,嗣后,上诉人知晓易明至少已经偿还被上诉人本金7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代易明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及易明至少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7万元事实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人王兵偿还被上诉人王奇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王奇答辩称:案涉借款就是由被上诉人王奇借给上诉人王兵的,上诉人认为实际借款人系易明及易明至少已偿还了7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华珍未作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兵作为借款向被上诉人王奇出具了案涉借条,王奇亦给付了95000元给王兵,据此可以认定王兵与王奇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王兵将该款项交给了案外人易明,是其对借款用途的处分,并不能导致借款主体的���更,现王兵到期未能偿还,出借人王奇要求其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由案外人易明至少偿还了70000元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