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逄洪玉与被执行人王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逄洪玉,王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11执324号申请执行人:逄洪玉,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逄淑杰,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被执行人:王希军,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申请执行人逄洪玉与被执行人王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77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付64021.21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尚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211执3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西才审判员 张培荣审判员 王连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千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