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丽与被告金庆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477号原告杨某某,女,1967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01211967********,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01211966********,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理人金乙,女,1989年4月9日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2101811989********,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长女)委托代理人金某丙,女,1954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01211954********,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姐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被告金某甲法定代理人金乙、委托代理人金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名女孩,叫金丁(2003年5月8日生),因对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脾气秉性暴露,被告喝酒成瘾,每天喝酒多次,一喝就喝到半夜,而且每次都是酩酊大醉,喝醉后对我连打带骂,实施家庭暴力,有时还用刀威胁我扎过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也是为了我自身安全,我于七年前独自离开家,一直在外居住,七年间从不敢与被告见面,一直分居至今,我对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谈,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尽快判决我们离婚,是我们早日脱离苦海,自保安全。被告金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都是二婚,被告有手艺,生活宽裕,夫妻间有摩擦是正常现象,原告不应该直接离家出走,原告离家对被告造成很大刺激,现在被告在精神病院,金丁生活无人照料难以维持,我保留向原告要求给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原告离家10年了,还应该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叫金丁(2003年5月8日生)。现原告杨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其于2007年便已经离家与被告分居,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因感情不和而与被告分居。经询问,被告表示原告未离家时双方感情很好,现在也不同意离婚。同时经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被告近年患有精神疾病,但原告未能对被告今后的生活予以妥善安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原告虽主张其自2007年开始便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因感情不和而与被告分居。诉讼中,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均显示被告精神方面存在异常,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应给与被告关心与照顾,现原告以与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对离婚后被告生活亦未作出合理安排,故综合上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