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魏文军、张凤格因与被告魏俊林、张翠莲、魏自豪、魏和军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军,张凤格,魏俊林,张翠莲,魏自豪,魏和(合)军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473号原告:魏文军,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凤格,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俊林,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翠莲,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魏俊林之妻。被告:魏自豪,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魏俊林之子。被告:魏和(合)军,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魏俊林之弟。原告魏文军、张凤格因与被告魏俊林、张翠莲、魏自豪、魏和军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二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四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军、张凤格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坤,被告张翠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俊林、魏自豪、魏和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管理、使用的宅基与被告魏俊林宅基西、东相邻,素无矛盾。2015年农历8月份,原告在自家宅基上建造房屋,原告在房屋的东墙上预留窗口,准备安装窗户。但被告魏俊林等人以风水名义阻碍原告建造安装窗户,并因原告安装窗户四被告采取暴力手段实施阻碍,导致原告的窗户至今不能安装,无法正常居住生活。原告认为在自己宅基上建造的房屋上预留、建造安装窗户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无权阻碍原告在自家房屋上预留、建造安装窗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在自建房屋上建造、安装窗户。四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张翠莲庭审时辩称:原告二楼所留窗户侵犯被告隐私,导致被告家庭不和,原告不能在二楼留下这个窗户,一楼也不能留窗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阻止原告在所建房屋二楼东墙安装一个窗户、一楼东墙安装三个窗户,是否侵犯原告的物权,应否停止侵权。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河堤乡孔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3、公安机关对魏俊林、魏自豪、魏和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4、公安机关对魏文军、张凤格、魏俊林、魏自豪、魏和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据3、4证明四被告对原告建房安装窗户实施妨碍;5、照片5张,证明原告在房屋两边留窗户是一种惯例。经质证,被告张翠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建房没有超出其宅基地范围,原告有权利在其宅基地上建房,被告并没有阻止原告建房,双方确实因此事发生纠纷打架了,且双方人都有伤,双方打架纠纷已由河堤派出所调查、处理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本村村民建房留窗户如果一侧是大路或者是坑,一般不对着人家,可以留窗户,如果一侧有人家或邻居,其就没有权利留窗户,或者村里留窗户的人家建房较早,其邻居建房较晚,现在建房相邻有人家的,就不应该再留窗户了。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因被告张翠莲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四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原、被告争议的纠纷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原告留窗户的现状拍摄照片三张。经质证,原、被告对照片三张,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现场勘验照片,客观反映了原告留窗户的现状,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被告魏俊林、张翠莲、魏自豪相邻而居,二原告宅基居西,被告魏俊林、张翠莲、魏自豪宅基居东,被告魏俊林、魏和军系兄弟关系。2015年农历8月份,二原告在自家宅基上建造两层楼房,并在楼房东墙上留窗户(一楼三个窗户、二楼一个窗户),准备安装窗户。四被告阻止原告在其所建的两层楼房东墙上留、安装窗户。原、被告因此事于2015年12月28日发生打架纠纷,睢县河堤乡派出所对双方打架纠纷依法进行了处理。原告在所建的两层楼房东墙上至今未能安装窗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在所建的两层楼房东墙上留窗户(一楼三个窗户、二楼一个窗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对其安装的四个窗户自愿采取措施(四个窗户安装后都是固定不能打开的、窗户玻璃采用是毛玻璃不透明的),没有侵害四被告的权利,四被告不应妨碍、阻止原告留、安装窗户。被告辩称的原告在所建的两层楼房东墙上留窗户,侵犯其隐私并影响其风水,且造成其家庭不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在所建的两层楼房东墙上留、安装窗户,原告采取了有关预防措施,没有造成对四被告权利的侵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俊林、张翠莲、魏自豪、魏和军不得阻止原告魏文军、张凤格在其所建的两层楼房东墙上留、安装窗户(四个窗户安装后都是固定不能打开的、窗户玻璃采用是毛玻璃不透明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赵长永代理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万事